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民初1924号

付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付某某,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1924号原告付某某,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牛某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某以双方自行协商一致为由,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审判员  孙艳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尚诗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