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1924号原告付某某,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牛某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某以双方自行协商一致为由,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审判员 孙艳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尚诗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