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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910号

何香、石景玉与舒凤翔、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舒凤翔,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何香,石景玉,孟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凤翔。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春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少军,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景玉,泰安市某公司技术人员。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褚庆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滨,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继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责人何青,经理。

上诉人舒凤祥、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5日6时49分许,被告孟滨驾驶悬挂临时号牌鲁B号、车型为解放牌、车架号为LFWRMXNF4EAD0961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博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莱高速上道口向右转弯时,与石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石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滨驾车驶离现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做出泰公交认字(2014)第0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孟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石某无事故责任。受害人石某出生于1958年6月20日,原告何香、石景玉分别系受害人石某的妻子和儿子。原告提交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北河东村村委会的证明、泰安市城市规划实施办法、受害人石某生前的工作单位泰安市镇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证明,证实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此主张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20年)、丧葬费27267元,对此主张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主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按照6人7天计算,共计3234元(77元6人7天)。被告认为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系商品汽车发送。所有经过该公司发送的商品车的手续均由该公司办理,被告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根据发送车辆的车型、运往目的地等结算运输费用。被告舒凤祥长期在被告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承接商品汽车发送生意,提车手续签发及运费的结算均由被告舒凤祥与公司办理。2014年5月4日被告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有4辆商品车送往山东聊城,于是委托给了被告舒凤祥,后被告舒凤祥雇佣了被告孟滨等4人开车送商品车,被告孟滨在送车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为悬挂临时号牌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系商品汽车发送。所有经过该公司发送的商品车的手续均由该公司办理,被告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根据发送车辆的车型、运往目的地等结算运输费用。

被告舒凤祥长期在被告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承接商品汽车发送生意,以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被告舒凤祥与被告被告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应为挂靠关系,被告舒凤祥承接生意后,雇佣司机孟滨运送车辆,与司机孟滨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孟滨在发送商品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舒凤祥不具备营业资质,挂靠被告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经营,被挂靠单位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孟滨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受害人石某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舒凤祥赔偿,被告孟滨与被告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何香、石景玉分别系受害人石某的妻子和儿子,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部分:(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石某出生于1958年6月20日,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5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013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534元,丧葬费应为27267元(54534元÷2)。(3)精神抚慰金,受害人石某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6人7天的误工费32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因交通事故处理原告必然花费交通费用,该主张本院酌定为6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付原告何香、石景玉因石某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舒凤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香、石景玉因石某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496381元(565280元+27267元+3234元+600元+10000元-110000元)。

三、被告孟滨及被告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对被告舒凤祥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香、石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8元、保全费3590元合计13568元,由被告舒凤祥、孟滨、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舒凤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孟滨和上诉人舒凤祥不是雇佣关系,既没有雇佣合同,也没有口头雇佣协议,该车运输过程中,既不受上诉人舒凤祥指导,也不受监督,无隶属关系。2、该运送报酬支付是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孟滨运费,而不是工资(不仅包括劳动力,也包括技术和工本费),符合承揽关系报酬支付方式,不是按周或月支付的雇佣关系支付方式,而是无偿相互中介承揽运输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舒凤祥与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从未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而是时而承运该公司的商品车发送合同,同时承运的还有其他十几家发送公司的商品车发送合同。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何香、石景玉针对上诉人舒凤祥的上诉辩称,从一审证人孟某及孟滨陈述的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舒凤祥均是以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的名义发送车辆,在一审中上诉人舒凤祥称支付给被上诉人孟滨的运费是850元,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费是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舒凤祥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孟滨针对上诉人舒凤祥的上诉辩称,从事汽车发送需要一定的资质,被上诉人孟滨作为个人没有这方面的资质,被上诉人孟滨与上诉人舒凤祥并不是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舒凤祥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舒凤祥的上诉辩称,同意其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舒凤祥与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其从未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我公司与上诉人舒凤祥是托运和承运的运输合作关系,有发车单为证,托运人我公司盖章,承运人舒凤祥签字,运输合同生效。舒凤祥同时承揽数十家发送公司商品车承运合同,这能说明舒凤祥与其都是挂靠关系吗。一审判决认定的舒凤祥与我公司的挂靠关系无依无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香、石景玉针对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上诉人舒凤祥即便与多家汽车发送公司有挂靠关系,并不影响两上诉人之间挂靠关系的存在。其他答辩意见与对上诉人舒凤祥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孟滨针对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舒凤祥针对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舒凤祥从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处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发车5台,同年4月2日发车9台、5月4日发车4台。鲁B号(临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上诉人舒凤祥与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

二、上诉人舒凤祥与被上诉人孟滨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经许可可以从事商品汽车发送业务,所发送的商品汽车手续均是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办理,证明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对商品车的发送运行有权进行支配和控制,并获得运行利益。因此,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内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动且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安排指挥,并以此获取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在从事商品汽车发送业务过程中,将商品车交由上诉人舒凤祥运送,上诉人舒凤祥又通过孟某介绍,让被上诉人孟滨参与此次商品车的运送,并按照其指定的地方将商品车运送到目的地,获取劳动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从上诉人舒凤祥发送车辆的数量可以看出,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明知其交付的商品车上诉人舒凤祥还需要雇佣其他人进行发送,应视为认可上诉人舒凤祥再雇佣他人为其发送商品车的行为,因此应认定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孟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应与作为雇主的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舒凤祥主张与被上诉人孟滨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但被上诉人孟滨并非以自有的车辆作为发送工具,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主张与上诉人舒凤祥是托运和承运的运输合作关系,而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行为,非物品,且运送需借助一定的运输工具实施,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挂靠形式只适用于对道路运输经营权的挂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与舒凤祥之间系挂靠关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舒凤祥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付原告何香、石景玉因石某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第四项即:

四、驳回原告何香、石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案件受理费9978元、保全费3590元合计13568元,由被告舒凤祥、孟滨、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承担。

二、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何香、石景玉因石某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496381元(565280元+27267元+3234元+600元+10000元-110000元)。

三、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孟滨对本判决第二项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978元,由上诉人青岛亿通汽车发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梁丽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