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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691号

谢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初691号

原告:谢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娟,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原告谢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娟,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上海务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5日生育女儿杨某燕,2014年7月2日生育一子杨某恒。婚后,原告在被告家乡的工厂上班,被告则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借故常年不回家,双方的夫妻感情日渐冷落。后通过被告的微信发现被告与另一女子同居生活,后经双方家长及亲属劝解,被告表示愿意改错,并写下保证书,如果再犯错,将丧失共同财产权和子女抚养权。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婆婆看见被告仍与同居的女子在一起逛街,后得知被告仍与其同居生活。至此,原告现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谢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婚生子女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保证书、照片,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和被告处置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的意思表示。4、协议,证明购买共同财产情况。杨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的婚姻关系形成和子女情况属实,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外遇,虽有照片,但并不是结婚证,也不能证明被告和那个女孩有同居或结婚现象。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所指租住的紫金小区在哪里。被告不同意离婚。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证明婚后购房是用被告获赔款购买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杨某对谢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保证书只是保证被告不会有任何生活作风问题,但不代表会离婚。保证书是被告所写;照片并不能代表被告有外遇,照片是在保证书之前拍的。证据4买姚李街道的房子属实,但是协议上的钱是被告本人付的,原告没有经济来源付款。购买车子的费用全部都是被告本人支付的,本人有支付单据为证。谢某对杨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身份证没有异议。证据2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所赔的钱都被被告拿去治病和还账了,没有购买房子。法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如下:谢某提交的证据1、2、4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杨某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谢某和杨某于2003年在上海市务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5日生育女儿杨某燕,2014年7月2日生育儿子杨某恒。婚后,谢某在杨某的家乡霍邱县姚李镇工厂上班,杨某则外出务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后因夫妻分居两地生活,聚少分多,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6月16日,杨某书面立下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因犯下了严重的生活作风问题,今保证永不再犯,如若再犯,经发现包括姚李住房一套、车牌号为SH5**车辆1台,杨胜荣土地住房都归两个孩子、谢某抚养权所(享)有。2016年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2011年2月25日,谢某和杨某购买位于霍邱县姚李镇街道房屋一套,购房款为10万元,但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书。2014年10月20日购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NSH5**。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添置有生活用品等财产,原告亦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的债权,但有部分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家庭关系亦较为和睦,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影响了夫妻关系,致双方分居生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和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王文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 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