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5民初1001号原告赵妙娥,原毛巾被单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永欣,洛阳市第四印刷厂退休职工,(系原告赵妙娥的丈夫,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益海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号。法定代表人海巧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亚卿,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慧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赵妙娥诉被告洛阳市益海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益海丰公司)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妙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欣、被告洛阳益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亚卿、李慧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妙娥诉称,本人于1994年7月份分到原毛巾被单厂分给我的建筑面积为59.34㎡、二楼三单元201室两室一厅住房一套。当时我按厂里的要求在一周时间内将共计27000元的购房款如期交到厂财务科,此后不久我就拿到厂里配发的房屋钥匙。到1999年底,此时厂里按照市里的房改政策给该楼的住户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但不知何故偏偏没有给我办理应有的两证。随后毛巾被单厂被改制为现洛阳益海丰公司,自改制以来,本人无数次的找洛阳益海丰公司,要求为我办理应有的两证,但每次都无果而回。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2、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各项费用。
被告洛阳益海丰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所交的2.7万元系集资建房款,并不是诉状上所说的购房款;2、在1999年底厂里按照规定进行房改,其他的35户都进行了房改,由于原告交的调查函不具备房改条件,因此没有给其办理房产证;3、原告提出要求后,公司给其答复,公司退钱,原告退房,原告不同意。我也带着原告一起到房管局咨询,可以按现在的市场价购买,但是原告不愿意。因为原告不符合房改购房条件,被告无法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妙娥1970年开始在洛阳市毛巾被单厂工作。1994年7月26日,洛阳市毛巾被单厂给原告赵妙娥分配了59.3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赵妙娥交付洛阳市毛巾被单厂27000元,洛阳市毛巾被单厂给原告出具18000元和9000元收据各一份,18000元的收据载明:系付购房款;9000元的收据载明:系付购房集资款。洛阳市毛巾被单厂2003年改制成原告洛阳益海丰公司,原告赵妙娥一直占有使用着上述房屋,洛阳市毛巾被单厂以及被告洛阳益海丰公司未给原告赵妙娥的房屋执行房改政策证。数年来原告赵妙娥就其房改问题到处信访解决无果,遂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赵妙娥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妙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