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商初字第4031号

姚鸿鹏与吴限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鸿鹏,吴限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031号

原告:姚鸿鹏。

委托代理人:裴成续,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限宏。

原告姚鸿鹏诉被告吴限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成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熔蜡机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790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70000元,其后又按照被告请求另行额外提前支付货款4000元。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期于2015年10月20日前分两期足额退还原告人民币74000元。然而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未履行任何退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7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88元(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自2015年10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的事实。2、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70000元的定金货款支付义务,同时按照被告要求额外支付4000元货款。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承诺2015年10月20日前分两期退还原告已付的74000元。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代理已支付律师费的金额。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交货期为订单确认后35天;付款条件为定金人民币70000元,余款验货合格后发货前付款;双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20%合同总货款金额之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1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70000元、4000元。后交货期届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针对供方吴限宏和需方姚鸿鹏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一份《采购合同》,由于供方未能履行这份合同,经双方重新协商,供方无条件把需方订金退还给需方,订金退还日期如下:2015年10月10前先退2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前退还剩余54000元。供方如逾期,将付每日万分之六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此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期为订单确认后35日,被告未能履行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已明确表示被告未能履行《采购合同》且退还定金,其真实意思表示即解除合同。故案涉《采购合同》于2015年9月23日解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00元的事实有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万分之六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1日起2015年11月9日止的违约金数额为88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货款7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6000元费用收取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限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姚鸿鹏货款7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88元(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清偿部分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支付)。

二、吴限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鸿鹏律师费4500元;

三、驳回吴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姚鸿鹏负担34元,由吴限宏负担1788元,其中吴限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吴限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姚鸿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萍 萍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仙

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吴 彩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