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825号

张其胜与湖北东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其胜,湖北东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建平,湖北沃派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825号原告张其胜,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东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燕窝镇新新路49号。法定代表人杜东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江林,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罗建平,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被告湖北沃派基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经济开发区长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邹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贵、熊继生,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其胜诉被告湖北东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罗建平、湖北沃派基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进白,被告东鹏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江林、罗建平、沃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新贵、熊继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其胜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东鹏公司、罗建平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向二被告承包施工建设的被告沃派公司一期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前。2015年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罗建平结算,原告共供应钢材271.152吨,被告罗建平累计欠原告货款859192元,计算利息损失75898元,双方还确认,拖欠货款从2015年3月1日起,仍然按照《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被告罗建平挂靠被告东鹏公司施工建设沃派公司一期项目工程,故该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原告货款义务,被告沃派公司应当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张其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材料款859192元及约定利息(按照200吨钢材利息损失按照每吨每天3元标准计算,超过200吨之外的钢材利息损失按照每吨每天5元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其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情况。证据二: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东鹏公司、罗建平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用于被告沃派公司一期项目工地,合同约定2015年2月5日前付清货款的事实。证据三:结算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建平结算购销合同价款为859192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75898元,从2015年3月1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每天每吨3元计算的事实。证据四: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沃派公司与被告东鹏公司、罗建平承包合同在咸宁市经济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已经备案的事实。

被告东鹏公司辩称:1、东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东鹏公司的诉请,东鹏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与被告罗建平无挂靠、委托代理关系,与被告沃派公司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东鹏公司将依法追究被告罗建平的刑事及民事责任;3、申请对本案中涉及“湖北东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东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承诺书一份,证明东鹏公司与沃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假的,本案与东鹏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罗建平辩称:1、被告沃派公司已在公安机关报案,在结论出来之前我不予解说;2、没有明确我的主体资格,沃派公司否认主体资格,我方认为主体不适当。被告罗建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沃派公司辩称:1、沃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沃派公司与东鹏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约定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东鹏公司于沃派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所盖的公章是在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应当认定为东鹏公司有效公章。被告沃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沃派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沃派公司合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邹翔是沃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四:《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沃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无罗建平的签字。证据五:洪湖市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证明东鹏公司于1989年成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注册资金2100万元,以及经过年检的事实。证据六:洪湖市工商局备案东鹏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所盖的东鹏公司公章不同于东鹏公司《章程》所盖的公章。证据七:洪湖市工商备案东鹏公司《章程》、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资料,证明东鹏公司《章程》、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盖的公章与《章程修正案》所盖的公章不同。证据八: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东鹏公司上述文件在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同一。证据九: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主要施工人员表》、资质证书及授权委托书一组,证明备案资料所盖公章与沃派公司签订的公章相同。证据十:东鹏公司的《民事答辩状》、《申请书》,证明东鹏公司在答辩状、申请书所盖的公章与备案机关的公章不同,该公司具有多枚(5枚)公章的事实。证据十一:照片一组,证明东鹏公司所建的工程状况,为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经庭审质证,被告东鹏公司对原告张其胜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东鹏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公章是假的,伪造的;对证据三,认为原告是与罗建平结算的,与东鹏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包施工合同是假的,东鹏公司没有与沃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公章、签字是假的,与东鹏公司无关。被告罗建平对原告张其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沃派公司对原告张其胜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是东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沃派公司无关;对证据三,与沃派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其胜对被告东鹏公司提交证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求法庭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核实。被告罗建平对被告东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沃派公司对被告东鹏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东鹏公司与沃派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朱万会代理签订的,罗建平不是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东鹏公司使用的公章有五枚,东鹏公司公章管理是混乱的。原告张其胜对被告沃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四需要说明一点约定工期为300天,对证据十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内部之间扯皮,自行停止施工,不应影响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东鹏公司对被告沃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沃派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需要核实后再确认;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九有异议,认为在咸宁高新开发区备案的公章是假的;对证据十,认为不属于证据;对证据十一,认为与东鹏公司无关。被告罗建平对沃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一认为安全施工费是子虚乌有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东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湖北东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23日,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对罗建平涉嫌伪造印章罪立案侦查。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5日作出鄂公鉴【2016】147号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鉴定意见为:JC1、JC2上“湖北东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YB1上“湖北东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本院依职权向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调取鄂公鉴【2016】147号检验报告。经庭审质证,对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公鉴【2016】147号检验报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东鹏公司无异议,被告罗建平无异议,被告沃派公司对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验报告的目的不明,认为东鹏公司多枚印章均有效,因为前期东鹏公司参与农民工工资的协调,说明东鹏公司明知这一事实,东鹏公司认可、接受施工合同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徐四七提交的证据一、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系定案的有效证据;证据二、四,与鄂公鉴【2016】147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与鄂公鉴【2016】147号检验报告能够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沃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徐四七及被告罗建平、东鹏公司均无异议,系定案的有效证据;证据四、八、九,与鄂公鉴【2016】147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能够证明所盖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的事实,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能够证明所建工程状况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公鉴【2016】147号检验报告证据,原告徐四七、被告东鹏公司、罗建平、沃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检验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罗建平以东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张其胜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购货时间截止日及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前。2015年2月28日,原告张其胜与被告罗建平结算,确认累计供应钢材271.152吨,钢材总价款859192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息为75898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每吨每天3元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出卖给被告罗建平的钢材用于被告沃派公司一期项目工地厂房建设。同时查明:2014年7月1日,朱万会以被告东鹏公司名义与被告沃派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东鹏公司包工包料方式施工沃派公司一期项目厂房、车间、综合科研楼职工公寓、检测中心综合楼,被告罗建平是该建设项目的副经理,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被告沃派公司将上述施工建设资料备案于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工程管理站。同时查明:原告张其胜与被告东鹏公司、罗建平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被告沃派公司与被告东鹏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经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委托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合同所盖“湖北东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洪湖市工商局备案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且与被告东鹏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明显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其胜与被告东鹏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公章不是被告东鹏公司正在使用和曾经使用的公章,且未授权被告罗建平等人签订与原告的钢材购销合同,东鹏公司没有参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事后亦未追认该钢材购销合同效力,故东鹏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张其胜与被告罗建平、东鹏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应为原告张其胜与被告罗建平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即签订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张其胜、被告罗建平,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罗建平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沃派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张其胜要求被告沃派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原告张其胜诉请的钢材销售款859192元及约定利息,因被告罗建平无异议且进行结算确认,故本院认可原告张其胜钢材销售款859192元,2015年2月28日前利息损失75898元,2015年3月1日后利息损失按照每天每吨3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建平支付原告张其胜钢材销售款85919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015年2月28日前利息损失为75898元,2015年3月1日后利息损失按271.152吨以每天每吨3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罗建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福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