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185号申请执行人袁孟春。被执行人王桂华。被执行人浏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汉湘,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袁孟春与王桂华、浏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汉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1月,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王桂华、浏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桂华、浏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通过车管所、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2016年4月2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王桂华的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执行到位人民币2280元(该款申请人已领取),同日,本院组织双方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桂华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执行措施。拘留期间,被执行人仍然没有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现申请人袁孟春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依法接受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继续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汉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谭应援
审 判 员 吴湘平
审 判 员 李金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陈 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