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4民初231号原告谢某,女,壮族,农民。被告罗某,男,壮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以重新收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审判员 黄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农碧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