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262号
原告:吴迪,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祥圣,住安徽省。
原告吴迪诉被告陆祥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晓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迪特别授权代理人赵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祥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迪诉称:2015年9月9日6时40分,原告吴迪驾驶皖XXXXX**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球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妇幼保健院门口前路段时,与前方被告陆祥圣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发票。被告陆祥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6时40分,原告吴迪驾驶皖XXXXX**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球拍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妇幼保健院门口前路段时,撞上前方被告陆祥圣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致陆祥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迪驾车行驶至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陆祥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及驾车横过道路掉头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定损,扣残值后损失为21998.24元。2015年9月27日,原告支付该车辆维修费21998元。再查明:被告陆祥圣驾驶的无号牌摩托未购买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陆祥圣、原告吴迪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同等责任,致原告吴迪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陆祥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陆祥圣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和和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吴迪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车损21998元,被告陆祥圣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998元,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陆祥对承担50%即99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祥圣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迪车损2000元。
二、被告陆祥圣在赔偿原告吴迪车损9999元。
三、驳回原告吴迪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保全费15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陆祥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