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6执1095号申请执行人杨玲,女,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重庆阿斯顿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鸿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杨玲与被执行人重庆阿斯顿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津劳人仲案[2016]第80-105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玲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逾期,被执行人重庆阿斯顿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2015年5月6日,我院以(2015)津法民执字第0041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重庆阿斯顿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厂房予以查封;2015年6月3日,我院对被执行人重庆阿斯顿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2015年7月9日,我院以(2015)津法民执字第0133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重庆阿斯顿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江津区厂房,专家楼,倒班房予以查封。2015年7月18日,我院以(2015)津法民执字第0133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重庆阿斯顿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鉴于以上查封不动产在我院办理(2015)津法民执字第01332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优先权。2015年8月11日,我院以该案对以上不动产进行资产处置。另查明,重庆阿斯顿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杨玲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现本案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案款20.3万元及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116执109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仲裁调解书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再洪执行员 何 翔执行员 胡江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