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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2535号

重庆追龙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孙朝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追龙科技有限公司,孙朝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535号原告重庆追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八社,组织机构代码55203901-8。法定代表人张良和。被告孙朝阳,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重庆追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龙公司”)诉被告孙朝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包园园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夏伟、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良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运到河南片区的货物,每月的29日、30日挂当月20日之前的运费,次月20日之前付款;若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货物遗失、损坏,应照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201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托运的价值113000元的货物丢失。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000元及利息(以11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朝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孙朝阳承运原告追龙公司货物,从重庆大渡口运至河南偃师。之后,原告追龙公司陆续将货物交由被告孙朝阳运输。2012年1月17日,被告孙朝阳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重庆追龙科技有限公司张良和委托我承运货物(倒档器263件、加力器25件),价值壹拾叁万元整,由于承运方之内部原因致使重庆追龙公司无法提到货,现我自愿将C89125留到追龙公司作为担保,保证这批货在三天之内提到,如提不到货,追龙公司将此车卖掉以实际价值冲抵部分货款,剩余部分货款在半月内付完,否则超出一天按每天10%支付追龙公司滞纳金,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12年9月11日,被告孙朝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追龙公司的货物由于我的责任丢失,2012年9月12日赔付5万元,剩余钱把双方所互欠金额算清后,在2012年11月30以前赔付完。”但被告孙朝阳未赔付原告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运单、证明、承诺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运输合同受法律保护,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追龙公司将货物交由被告孙朝阳运输,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孙朝阳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孙朝阳将原告价值13万元的货物丢失,且被告孙朝阳就货物赔偿一事已出具书面承诺书,现其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朝阳赔偿113000元的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朝阳出具的证明中,承诺按每日10%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孙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重庆追龙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13000元及利息(以11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60元由孙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对方当事人应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包园园

代理

审判员  夏 伟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悦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