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888号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渡口汽车站,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春辉路51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7991-9。法定代表人杨道明,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浩,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邓向东,女,汉族,出生于1969年8月12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渡口汽车站(以下简称大渡口汽车站)与被告邓向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斌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勇、谭浩、被告邓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渡口汽车站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将位于大渡口区春晖路518号三楼面积124平米加公摊面积22平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歌厅,被告现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10074元,欠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水电费183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尚未缴纳。特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立即支付房屋租金10074元,水电费1832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向东辩称,其承认欠付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原告之前曾承诺可以免除2016年1月份租金,认可欠付水电费1830元,但现在无力支付上述欠款。
经审理查明,大渡口汽车站于2015年2月12日与邓向东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大渡口区春晖路518号三楼面积(124+22)平方米出租给邓向东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3358元,租赁期间水费5元/吨,电费1.2元/度。邓向东自2015年11月起未能缴纳房屋租金,邓向东于2016年1月底搬离租赁房屋,现仍欠原告电费183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崔建华主持在汽车站办公室召开会议,邓向东作为租户参加会议,会议签到表中明确写明“公司的意见租房合同不再继续签。欠费必须交清,优惠一个月,2016年1月份断水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缴费记录、会议签到表等证据为证,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邓向东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缴纳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邓向东继续租赁房屋至2016年1月底,邓向东于2016年1月底搬走,故邓向东应当缴纳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三个月的租金共计10074元及水电费1830元,总计11904元。邓向东辩称原告承诺予以免收2016年1月份租金,因其并未交清欠付的租金,未能达到原告设定的优惠租金一个月的条件,故邓向东应当缴纳2016年1月份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邓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渡口汽车站11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元,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渡口汽车站已缴纳,由邓向东直接支付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渡口汽车站,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李斌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