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5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开芬,女,1947年5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压,于2015年8月22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开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开芬在本市云岩区正山街公厕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寇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4克、扣押作案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被缴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何开芬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开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何开芬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何开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开芬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开芬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开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