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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民终46号

魏某某与闫兵学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魏某某,闫兵学,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民终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某。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闫兵学。

委托代理人:崔言贵,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朱某。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闫兵学、一审被告朱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莱城民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新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蔺双祝、

代理

审判员焦玉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被上诉人闫兵学的委托代理人崔言贵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魏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诉称:涉案房产即某某园23号楼1单元5楼西户楼房(房产证号:00**)归原告合法所有。

原告与被告朱某于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购买涉案房产,2012年3月2日原告与朱某离婚,双方协议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一直带女儿在涉案房产内居住并由原告偿还贷款。

原告与被告朱某于2011年1月开始分居,朱某向闫兵学借款均发生在分居期间,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被告朱某的个人债务。被告闫兵学起诉朱某要求其还款后,莱城区法院查封了涉案房产,后原告提起异议,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确认位于莱芜市雪湖大街某某园23号楼1单元5楼西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0**)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套房产的执行;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闫兵学负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登记结婚,婚后购买坐落于莱芜市莱城区雪湖大街某某园23号楼西一单元西户楼房一套,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某,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莱房字第号。2012年3月1日,被告朱某(甲方)与原告魏某某(乙方)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一、甲方朱某与魏某某2006年购买房产一处,坐落于莱芜雪湖大街xx号23幢西一单元5楼西户,现甲方自愿将上述房地产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给乙方。

二、甲、乙双方在签订该合同后,甲方协助乙方去相关部门办理房产及土地登记的过户、更名手续,上述费用由乙方承担。

三、乙方自愿接受赠与。

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于2012年3月5日经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2012年3月2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在莱芜市莱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产的处理约定如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莱城区雪湖大街xx号某某园23号楼一单元五楼西户住房一套及448车库一个产权归魏某某所有,男方有临时居住权”,对于债务的处理约定如下:“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均由男方承担”。后被告闫兵学起诉被告朱某。要求朱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12年8月3日查封了涉案房产。2013年2月25日,该院对该民间借贷纠纷作出判决,判令朱某偿还闫兵学借款36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朱某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闫兵学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3)莱城执字第969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涉案房产。原告魏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莱城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书》(2012)莱凤城证民字第96号公证书、(2014)莱城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涉案房产系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朱某离婚时将涉案房产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给了原告魏某某,并对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婚内债务由朱某一人承担。但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债明知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上述处理,影响了债权人对于债权的行使,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公序良俗的立法原则。且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告朱某名下,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并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是由于涉案房产仍有贷款未还完而无法过户,但这一原因并非客观原因,该房产未过户仍是由于原告的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上诉人魏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魏某某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魏某某与一审被告朱某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房屋赠与合同》,明确约定:朱某自愿将涉案楼房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给上诉人,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朱某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魏某某已根据《房屋赠与合同》的约定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魏某某与朱某于2012年3月2日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楼房约定归上诉人所有,该约定是在民政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魏某某对该房屋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对闫兵学也行使了释明权,闫兵学对魏某某与朱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明确表示不行使撤销权,魏某某与朱某之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朱某将涉案房屋中归自己所有的部分赠与给上诉人并非为了逃避债务,魏某某接受房屋的同时还要承担房屋的剩余全部房贷大约18万元,现上诉人魏某某一直按月偿还。朱某在地税局宿舍还有另一套房产,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是平等的,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也没有损害到第三人利益。2012年8月3日法院在未查明魏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侵犯了魏某某财产所有权,应当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二、朱某所借债务,魏某某不知情,闫兵学也从未找过魏某某,即使借款是真实的,也属于朱某的个人债务,该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与魏某某无关。

被上诉人闫兵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魏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朱某述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判决书所依据的两张借据不实,2012年1月份的6万元早已偿还,另外的30万元也已分多次偿还大部分,一审未经调查核实就定案裁判不妥,现已经对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判决提出申诉。朱某与魏某某早已分居,魏某某对借款并不知情,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房产是否应归魏某某所有,是否能够阻却案件的执行。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房产是否归魏某某所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房产登记在一审被告朱某名下,朱某仍是房产的登记权利人。虽然涉案房产系上诉人魏某某与一审被告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被告朱某离婚时将涉案房产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了上诉人魏某某,并对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被告朱某与上诉人魏某某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影响了债权人对于债权的行使,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本案所涉房产仍登记在一审被告朱某名下,双方未办理房产权属的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房产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上诉人魏某某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魏某某要求对涉案房产停止执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新江

审 判 员  蔺双祝

代理

审判员  焦玉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