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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6刑初133号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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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新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中甲委。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任环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朋友在小北屯一酒店饮酒后,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从梅里斯方向向富拉尔基区行驶。当其行驶至齐北公路祥华房地产中介门前时,陈某某摔倒受伤。经鉴定,陈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3.2mg/100ml。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陈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朋友在小北屯一酒店饮酒后,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从梅里斯方向向富拉尔基区行驶。当其行驶至齐北公路祥华房地产中介门前时,陈某某摔倒受伤。经鉴��,陈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机动车照片4张,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超标两轮电动车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情况。3、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超标两轮电动车在机动车查询系统内没有查到相关��息。4、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9日、12月7日的供述,证实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1535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3.2mg/100ml。2、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通检字第885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新蕾牌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内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五)检查笔录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2015年8月4日的检查笔录,证实给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为检测血液酒精含量公安机关带陈某某到医院抽血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永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贺仁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