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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刑更938号

罪犯李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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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938号罪犯李洪,男,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重庆市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75000元。

被告人李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05月26日作出(2010)安市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于2010年7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14日获本院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3年10月、2014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伍志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