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叶昌通,男,汉族,1995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诉讼代理人:江德志,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福万,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新丰县,诉讼代理人:卢小红,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昌通与被告何福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昌通及其诉讼代理人江德志、被告何福万及其诉讼代理人卢小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昌通诉称:被告作为包工头承揽了广州市白云区南村三姓八巷15号房屋的装修工程,为该工程的开展,被告雇佣原告安排其在工地施工。2015年1月21日,被告指派原告承担工程装修工作的高空作业,要求原告在工地5楼进行施工,但被告并未为原告提供或者安排任何安全装备及措施,原告不幸从施工高处坠落,身受重伤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救治。原告在南方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5年3月3日出院,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应继续治疗并加强护理。原告支付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65931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势进行伤残鉴定,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项分别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并得出了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65931元、误工费30489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8000元及残疾赔偿金267309.35元,合计504029.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何福万答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方承揽了事故地点1至9层楼门窗的业务,后转包给第三人叶先有,叶先有承揽一个月后叫来员工共同完成涉案业务,当时原告是以学徒身份帮助叶先有完成门窗的安装,而招用原告并没有征得我方的意见,原告的报酬也是由叶先有给付的,原告也没有要求我方支付过任何报酬。我方认为原告与叶先有之间为雇佣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直接把承揽费用给了叶先有,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日常的工作安排都是由叶先有安排的,我方不管理及约束叶先有招用学徒及工作安排事务。原告的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叶先有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方没有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事实是,2015年1月22日上午,在叶先有与原告安装该栋4楼房门时把房门钥匙放在房内,关门时忘记拿钥匙,故两人商量由原告从阳台爬入房间拿钥匙,故叶先有用绳索绑住原告,后因失误导致原告坠落受伤,我方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两人违章作业,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过错责任,且叶先有是实际承揽施工人,原告是在其管理及监督下一起开展工作,原告也是按照其指挥及安排从5楼阳台爬到4楼阳台过程中坠楼导致受伤,因此叶先有应对其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及案外人叶先有在广州市白云区南村三姓八巷15号房屋5楼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3日出院。原告伤势诊断结果为:“1、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室积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右侧肩胛骨及���侧第5-11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右侧胸腰部软组织擦挫伤。6、左肾积水。7、肺部感染。8、贫血(轻度)。9、低钾血症。10、低蛋白血症”,医嘱建议:继续下级医院康复治疗,继续药物治疗,加强护理、防止并发症,定期复查,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65931元。2015年9月2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十级伤残各一项;原告双侧脑室出血遗留右上肢肌力IV级,误工期为180~270日、营养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90~120日。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护理期不可累加。庭审中,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陈述称:事发当日上午,原告前往涉案楼房进行防盗门安装,因当时将防盗门安装反,进而无法正常开门,于是其��包工头即案外人叶先有商量如何进入房间拿钥匙开门,叶先有表示可以用绳索绑住原告让原告从阳台过去,最初原告不同意,但叶先有表示安装的门比较贵不同意踹开,因此原告才同意从阳台进入房间,但在过去的途中因意外坠落而发生涉案事故。
原告的该陈述与被告在答辩中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基本一致。诉讼中,关于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的事实,双方存在争议。被告称其承包了涉案房屋的门窗安装工程,然后再转包给了案外人叶先有,叶先有再雇佣了原告,为此被告提交了2015年4月15日其与叶先有结算工程款的结算单,但原告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与案外人叶先有直接受雇于被告,并从被告及案外人叶先有处均有领取报酬,但被告否认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亦未举证予以证实。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称施工后并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并陈述案外人叶先有系其姐夫,是叶先有叫其去施工的,同时表示被告亦有邀请。但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无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亦确认其无相应的资质。庭审中,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0000元,并提交了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为2015年1月21日到2015年1月24日50000元医疗费)及2015年1月29日的收条一张(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上述收款收据、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其仅收到被告给付的50000元医疗费,50000元的收款收据是总的收据并在事故发生两三天内在医院出具,10000元的收条是在2015年1月29日出具,该10000元由原告的哥哥收取,但前后总计收到50000元。被告还称涉案房屋的业主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仅确认业主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诉讼中,被告曾要求追加案外人叶先有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要求叶先有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按2014年度建筑行业工资41217元/年计算270天的误工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7元/天计算40天,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120天,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0.41的伤残系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被告对营养费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给付营养费;对于其他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被告认为医疗费应当剔除医保费用,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按11669.3元/年计算。经查,原告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其受被告的指派进行作业并曾从被告处领取报酬,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表述案外人叶先有为小包工头,系叶先有叫其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且有从叶先有处领取报酬。同时,被告也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叶先有进行结算的结算单,拟证实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该案外人。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未完成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举证,而根据原告的上述陈述并结合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可以印证本案原告系受雇于他人。现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自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以及安全防范的必要性,但原告及案外人叶先有在防盗门安装中错误安装在先,其为修复该错误安装而忽视安全、错误操作从阳台爬出在后,不慎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因此原告对其自身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应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责任,雇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被告其对承接涉案工程并分包给他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的分包人地位本院予以确认,其应当在分包时对接受分包业务一方的资质等进行必要的审查。本案中,由于被告自身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被告亦未举证证实接受其分包的分包人具有上述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在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原告仅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人之一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该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叶先有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因原告明确不在本案中要求叶先有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追加。如被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认为该案外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经审查,结合原告的主张并按照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65931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0天,故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0元(40×100)。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0天,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其护理期为90日~1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手术记录及实际伤情,酌情认定其护理期为90日,故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每天80元的标准,计为7200元(90×80)。4、营养费。虽原告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营养期为150日~180日,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手术记录及实际伤情,认定原告确需加强营养,并酌定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270日,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手术记录及实际伤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180日。原告主张以2014年建筑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应按2015年度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180天,即误工费为11370元(1895÷30×180)。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按0.41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但未能提交其为城镇户口的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持续在城镇生活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因此,该项损失应按上述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2245.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计为100413.92元(12245.6×20×0.41)。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89914.92元,被告应对其中的144957.4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提交了收条及收款收据证实其已经向原��赔付了60000元,虽原告仅确认收到50000元,但未对同时存在的收条及收款收据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被告已经支付60000元。同时,原告自认已收到涉案房屋业主给付的10000元医疗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业主给付的医疗费为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60000元以及原告从业主处获得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应对剩余的74957.46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何福万向原告叶昌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74957.46元;
二、驳回原告叶昌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0元,由原告叶昌通负担6298元,由被告何福万负担2542元。上述费用,由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亮
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
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二〇一六��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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