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37号

曹骞与叶向东、代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骞,叶向东,代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37号

原告:曹骞,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罗岳林,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叶向东,男,汉族,1973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二

被告:代丰,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曹骞与被告叶向东、代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岳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曹骞诉称,2014年,原告将手电筒工厂转让给被告一,作价人民币408000元。被告一当时没有支付对价,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一欠原告人民币408000元,该款于2014年9月30日付清。担保人代丰签名。此后期间,被告一陆续还款198000元。再后,被告一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余下欠款。经多次协商不成,遂起讼争。原告认为,上述借贷关系为原告、各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应依法受保护;由于被告二在上述欠条签名担保人,根据我国担保法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二对上述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法律责任。据此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清偿本金人民币21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400元),被告二对上述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马旭军、杨志豪、陈道红、杨长经等五人合伙开办电筒厂。2014年7月26日,五合伙人以原告为代表,将电筒厂作价408000元转让给第一被告,并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408000元的欠条一份,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未约定利息,由第二被告以及案外人冯正斌作为担保。欠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第一被告到庭陈述,当时原告等五人的电筒厂设备加货物清点是468000元,后作价408000元转让给第一被告,其中原告107500元,马旭军100500元,陈道红76500元,杨长经86000,杨志豪17000元,共计387500元,当时电筒厂技术总监、本案第二被告两个月工资16000元和冯正斌工资4500元,共计408000元。属于杨长经、马旭军以及第二被告代丰及冯正斌的款项已付清,其于2014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属于杨志豪的17000元付至杨志豪账户。偿还了陈道红69500元,仍欠陈道红7000元,偿还了原告29990元,仍欠原告77510元,仍欠转让款共计84510元。原告对收到第一被告29990元无异议,对案外人杨长经、马旭军、陈道红确认的数额亦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冯正斌的保证责任。另查,案外人马旭军、陈道红、杨长经到庭接受询问,马旭军、杨长经认可第一被告已经向其付清了所属款项。陈道红认可第一被告已向其支付了69500元,仍欠7000元,其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欠条、银行转账凭证、投资清单、问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原告、第一被告以及案外人陈道红、马旭军、杨长经等人的陈述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408000元欠款系因原告与案外人陈道红、杨长经、马旭军、杨志豪将合伙经营的电筒厂以原告为代表转让给第一被告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一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合意将债务转成借款,双方对债务性质的变更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欠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根据其所掌握的案外人所属债权情况,已经还清了欠款中属于案外人马旭军、杨长经、杨志豪的款项及原告和案外人陈道红部分债务,尚欠原告77510元及案外人陈道红7000元,原告、案外人马旭军、杨长经、陈道红等人对第一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属于陈道红的欠款数额7000元,其明确表示由原告一并在本案中主张。因此,第一被告仍欠原告的金额为84510元,该款第一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应视为无息借款,当事人主张逾期借款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本案第二被告的担保责任问题。首先,本案第二被告及冯正斌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间和方式,根据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止,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4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在有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选择性地起诉部分保证人。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担保人冯正斌的担保责任,其自愿放弃其中一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若第二被告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叶向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骞欠款本金84510元及利息(利息以845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代丰对第一被告叶向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原告已预交2288元),由原告负担2288元,第一被告叶向东和第二被告代丰共同负担2288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琳

代理

审判员  钟志明

代理

审判员  肖石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瑜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