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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1342-1号

武润泽、薛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润泽,薛刚,王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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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342-1号

申请执行人:武润泽,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申请执行人:薛刚,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执行人:王海,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执行武润泽、薛刚申请执行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45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20万元、诉讼费246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936元,合计205396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王海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合计205396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韩延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金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