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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刑初158号

宋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宋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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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荣,男性,1974年3月8日出生,宜春市袁州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凌晨0时06分许,被告人宋荣驾驶赣C×××××号小车搭载被害人梁某在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环城南路与宜安公路十字路口路段,与黄某驾驶的在宜安公路上由南往北行驶的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轮胎发生碰撞,致宋荣、梁某均受伤。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宋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荣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28mg/100ml。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受钝性暴力作用,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宋荣与梁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梁某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宋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荣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凌晨0时6分许,被告人宋荣驾驶赣C×××××号小车搭载被害人梁某在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环城南路与宜安公路十字路口路段,与黄某驾驶的在宜安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的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轮胎发生碰撞,致宋荣、梁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在���春市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宋荣血样并送检。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宋荣的血样检验,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宋荣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途经交叉路口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害人梁某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所受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某侧顶叶挫伤等)应系钝性暴力作用(如交通事故等)所致,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荣��被害人梁某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梁某家属人民币25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荣的供述;2、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扣留机动车等凭证、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扣押物品发还凭证;5、调解协议、谅解书;6、被告人宋荣等人驾驶证信息、涉案车辆行驶证信息;7、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8、过磅单;9、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珠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0、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决字【2015】第161号);1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2、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4、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物)字【2015】1603号鉴定文书;15、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赣C×××××(黑牌)别某小车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5】机检字402号);16、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赣C×××××(赣C×××××)一汽牵引车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5】机检字401号);17、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车速鉴定意见书(钤鉴【2015】车速检字第15ST0001号);18、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5】5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9、收条六份、领条四份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途经交叉路口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重��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荣与被害人梁某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梁某家属人民币25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罗珊珊

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

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黄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