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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541号

秦志国与张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秦志国,张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民初541号原告秦志国,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丹,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秦志国与被告张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秦志国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志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志国撤回对被告张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秦志国负担。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郝素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