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辉,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卢晓丽,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安辉因与被上诉人李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原审诉称:2012年6月5日,我与张安辉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昭通鼎鑫威辉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我将持有的标的公司30%的股权作价3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已是标的公司股东的张安辉。张安辉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向我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100万元。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张安辉保证如期支付款项,逾期一天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我、张安辉共同向云南省昭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昭通市工商局)申请办理了股权转让等一系列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昭通市工商局于2012年8月7日向标的公司核发了股权变更后的新营业执照。因此,我已配合张安辉完成了标的公司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备案手续,即我已完全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是时至今日,张安辉仍未向我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项。经我多次催告,张安辉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由于其故意不向我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张安辉向我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万元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10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张安辉原审辩称:我不同意李伟的诉讼请求。当时我是基于公司现有价值注册资金1000万元,在此基础上受让李伟30%的股权,但是在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由我接手公司,经审核,李伟在2012年5月15日擅自将公司资产现金330万元汇出,并最终由李伟个人所得。因此,我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我之前的本意,李伟的行为也使公司的价值严重受损,就此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已受理。因此,我恳请能够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定:鼎鑫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李伟、张安辉均系该公司股东。2012年6月5日,李伟、张安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伟将其持有的鼎鑫公司30%的股权作价3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张安辉,张安辉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向李伟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100万元,张安辉保证如期支付款项,逾期一天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日,鼎鑫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李伟将其持有的本公司30%的股权出让给张安辉,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012年8月7日,李伟、张安辉在昭通市工商局办理了上述股权转让登记。后经李伟催要,张安辉未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李伟为此诉至法院。2012年11月9日,张安辉与案外人陈如渊、杨帮玲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安辉将鼎鑫公司36%的股份作价360万元转让给杨帮玲,10%的股份作价100万元转让给陈如渊。同年11月23日,上述股份转让在昭通市工商局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张安辉退出鼎鑫公司,不再持有鼎鑫公司股份。2014年7月14日,张安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与李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4)济阳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安辉的诉讼请求。张安辉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商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李伟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鼎鑫公司登记信息、民事起诉状、(2014)济阳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2015)济商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2014)昭中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李伟、张安辉作为鼎鑫公司的股东,经协商一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鼎鑫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李伟、张安辉均应遵照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张安辉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给付李伟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伟要求张安辉给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安辉提出,因李伟的行为造成鼎鑫公司价值严重受损,且公司已经报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首先,张安辉没有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其次,李伟是否存在侵害鼎鑫公司利益的行为,应由鼎鑫公司依法主张权利,张安辉不能因此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对张安辉的上述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张安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伟股权转让款300万元;
二、张安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伟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5284元,由张安辉负担。
上诉人张安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我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我是基于鼎鑫公司现有注册资金1000万元才受让李伟30%的股权,在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我接手公司,经审核,李伟在2012年5月15日擅自将公司资产现金330万元汇出,并最终由李伟个人所得。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我之前的本意,李伟的行为也使公司的价值严重受损,就此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二、该转让协议应当被撤销。在李伟担任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公司股东同意,擅自将公司账面款项330万元汇出,据为己有。我在接受转让时对该事项并不知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后,虽然我成为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作为非财会专业人员,根本无法分析出公司资产具体状况。直至我转让股权后的受让方拿着鼎鑫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作的会计审计报告向我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我才知道,李伟以退还股东垫付款为由转走公司资产330万元,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致使公司贬值。综上,由于李伟转移资产的行为,导致我在受让公司股权后,利益受损,受让目的无法实现,李伟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李伟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伟承担。
被上诉人李伟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张安辉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伟与张安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鼎鑫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合法有效,张安辉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张安辉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
本院认为,李伟是否涉嫌职务侵占,属于李伟与鼎鑫公司之间的事情,其不能成为张安辉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张安辉“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被撤销”的主张,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张安辉曾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另行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其与李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案经济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张安辉的诉讼请求。张安辉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作出(2015)济商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张安辉再次提出撤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本院不再予以审理。综上,张安辉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84元,由上诉人张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永先
代理
审判员 吴 魁
代理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