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27民初379号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建设南街。法定代表人王泽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振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申春梅,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董尚瑞,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齐建刚,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申春梅、董尚瑞、齐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申春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申春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75.00元,由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温树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萌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