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61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86997132-1。负责人顾雪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琦,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金来,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刘秀棉,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司金来、刘秀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金来、刘秀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司金来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被告司金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1.5%;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若被告司金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刘秀棉作为被告司金来配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在循环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贷款5次,累计金额27.1万元。但被告司金来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约定可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司金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187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96515万元。被告刘秀棉系被告司金来的配偶,且在《生意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应对被告司金来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90187万元、利息1.296515万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以及自2015年7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司金来、刘秀棉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1.5%;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若被告司金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刘秀棉作为被告司金来配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第二组证据: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司金来核准授信额度2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日期为每月5日,月利率为1.5%。第三组证据: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司金来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月利率为1.5%。第四组证据: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证明原告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在循环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贷款5次,累计金额27.1万元。第五组证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明1、被告司金来多次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2、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司金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187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96515万元。被告司金来、刘秀棉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司金来、刘秀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司金来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被告司金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1.5%,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若被告司金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被告司金来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刘秀棉作为被告司金来配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司金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确定向被告司金来核准授信额度2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月利率为1.5%。被告司金来本次贷款20万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循环额度内共向被告司金来发放贷款5次,累计金额27.1万元。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司金来共偿还原告本金6.536254万元。自2015年2月11日始,被告司金来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司金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187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96515万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署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司金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是双方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形成最高额度50万元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循环额度贷款,分5次共发放贷款27.1万元,被告司金来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若被告司金来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自2015年2月11日始,被告司金来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司金来偿还借款本金19.90187万元、利息1.296515万元(罚息、复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金来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司金来支付自2015年7月1日始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棉以配偶身份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应当对被告司金来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司金来、刘秀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司金来、刘秀棉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9.90187万元、支付利息1.2965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被告司金来、刘秀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
审判员 孔 瑛
代理
审判员 王世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玮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