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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202号

淮北市同越商贸有限公司与淮北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淮北市同越商贸有限公司,淮北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202号

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同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宾。

被执行人:淮北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陈铁,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杜民二初字第0032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淮北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淮北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同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70847.7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963元。但被执行人淮北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杜民二初字第0032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余庆

审 判 员  王胜杰

代理

审判员  胡建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