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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556号

杨春勉与谭灵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春勉,谭灵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556号原告杨春勉,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谭灵敏,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欣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春勉与被告谭灵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勉、被告谭灵敏、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欣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勉诉称:2015年11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谭灵敏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长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669.4元、误工费5045.2元、护理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及拖车停车费7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4184.6元。

被告谭灵敏辩称: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按照保险程序理赔。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谭灵敏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高新区长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化工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长椿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谭灵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1天,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4-6周;2、注意保暖;3、合理饮食;4、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门诊费1694元、住院费4975.40元,其中谭灵敏垫付住院费1000元。原告提供一份森地电动车售后服务部出具的收据一份,显示修车费500元。原告提供停车费发票6张共计14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5张共计100元。原告提供原告本人的收入证明一份,显示原告月薪2522.6元,提供其丈夫周晓宏的收入证明一份,显示周晓宏月收入为3500元。二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待考证,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和工资停发证明等材料。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各一份,门诊费发票三张;3、原告工资证明一份,周晓宏收入证明一份;4、电动车修车收据一份,停车费发票六张,施救费发票五张;5、预交住院费凭证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灵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谭灵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66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1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20元。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其收入证明,证明其月薪2522.6元,但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损失证明,参照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4-6周,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一个半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783.9元。5、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周晓宏的收入证明,证明周晓宏月收入为3500元,但未提供周晓宏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为护理期间,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8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支持200元。7、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电动车售后维修的收据,可以认定电动车修理费为500元。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施救费发票,能够认定拖车费、施救费共计240元,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为74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19.4元,扣除谭灵敏垫付的1000元,下余的6219.4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66.9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740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计算,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2226.3元,被告谭灵敏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谭灵敏垫付的医疗费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勉一万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杨春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五元,由原告杨春勉负担三百元,由被告谭灵敏负担一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房津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