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50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乙,曾用名许某甲,个体经营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7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孝顺中队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现在监视居住地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8时许至19时许,被告人许某乙在位于金华市蓝都华城小区的朋友家中吃晚饭,期间喝了酒。饭后,许某乙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蓝都华城小区出发开往青年路方向。当日19时55分许,当许某乙驾车行驶至金华市区解放西路双龙北街路口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许某乙口腔内的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后许某乙被民警带至金华市广福医院抽血检验,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乙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许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呼气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信息、全国在逃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资源库、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制作说明、查获经过、许某乙现场人车合照、现场呼气检测照片及医院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乙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丽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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