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洛轴宾馆职工。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伟、杨勤,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代理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刘伟、杨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车牌号为豫C×××××轿车在洛阳市涧西区十四号街坊8栋楼前停车,倒车时撞到被害人吉某。被害人吉某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1日9时5分宣布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吉某死亡原因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系与薛某所驾车辆豫C×××××号小轿车接触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案发后其主动到案,应当构成自首。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薛某刑事责任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对被告人薛某作出无罪判决;即使被告人薛某构成犯罪,薛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愿意尽最大能力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本院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车牌号为豫C×××××轿车在洛阳市涧西区十四号街坊8栋楼前停车,倒车时撞到被害人吉某,被告人薛某发现吉某倒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被处警的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查获。被害人吉某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0日23时10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吉某死亡原因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系与薛某所驾车辆豫C×××××号小轿车接触所致。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吉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吉某亲属对被告人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下午快5点的时候,其开车回到住的涧西区十四号街坊,在小区8号楼前的空地上停车时,因一把方向没将车停到位,在倒车调整时不小心将坐在路边道牙上的一老人撞倒,之后其赶紧下来打120,医院将老人接走救治,后老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吉某于2015年9月20日23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448号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吉某的损伤在其与豫C×××××号小轿车接触过程中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现场辨认照片,查获经过,案件移交证明,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居民小区停车过程中,未注意驾驶安全,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没有预见,致使被害人吉某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关于其应构成自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薛某刑事责任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对被告人薛某作出无罪判决;即使被告人薛某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薛某减轻或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