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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994号

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栾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994号

原告:栾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琴。

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会玲。

原告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琴、刘军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诉称,2015年10月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礼后夫妻争吵不断,后来发现怀孕。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自以为是且不尊重对方,脾气暴躁,更是与其父母连某来欺负我。最严重的是我与被告争吵后,其母亲赶来与我吵骂,后被告父亲又赶来,不分青红皂白,扯拽怀孕两个多月的我,被告作为丈夫在一旁观战。被告父亲骂我侮辱我,嘴里扬言说不要我了,把我拽上车,被告与其父亲一起把我送回娘家。备受欺辱的我,身心和思想严重受到打击,严重影响到我的精神,被告作为丈夫婚后的所作所为,对怀有两个多月身孕的妻子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分居已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1、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原告性格温和,结婚当天原告像变了一个人似的,不高兴也不搭理我。因孩子问题和我生气,婚后15天便要分居回娘家。2016年3月20日,由于原告把自己的信用卡给别的男人用,微信中还保留前男友照片发生争执。我母亲劝原告,原告就骂我母亲。为此二人结婚后47天便分居。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我与原告订婚时,原告向我索要彩礼现金10万余元,衣服及其他物品一宗。要求原告返还我彩礼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1月23日订婚时,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栾某彩礼款10万元,××××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3月2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一、原、被告当庭陈述。

二、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三、原告提交的阳谷卫校医院的B超检查单一份。

四、被告提交媒人王春玲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给付彩礼情况。

五、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给付彩礼事实。

六、被告提供的马某、王某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栾某与被告李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栾某彩礼款有证人证言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从结婚到双方分居只有三个月的时间并且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数额较大。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及导致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适当返还被告彩礼款为宜,返还比例为20%,即100000元×20%=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彩礼款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振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