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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刑初124号

张某某、王某某聚众哄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哄抢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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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5月9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霍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由本��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5月8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霍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宁、屠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聚众哄抢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向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宁、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城西湖乡渔民经多次上访,将城西湖全部水面要回作为渔民生产、生活基地,城西湖乡政府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他承包人的养殖经营权全部收回。2010年7月7日,城西湖乡西湖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签订《城西湖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吴某某(已判决)为再次获取承包权,与潘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商谈,指使张某某、王某某等鼓动渔民下湖捕虾,造成湖区管理混乱,扰乱王某某等承包人的正常经营秩序。同年9月,宋某(已判决)通过其兄宋某某找到吴某某,欲依仗其势力收购当季青虾,吴某某则让其通知潘某某等人唆使渔民哄抢青虾。之后,宋某在城南排灌站与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会面,约定以宋某燃放鞭炮为信,由潘某某等带动渔民捕虾。9月底的一天,宋某在城南���灌站燃放鞭炮,并向渔民声称凡登记姓名的加价收购,潘某某即拿出笔记本,怂恿渔民登记、下湖捕虾。次日,吴某某又安排吴某某、于某某(已判决)赶到现场架势,并燃放烟花爆竹,部分渔民被鼓动后下湖哄捕,持续十余天,捕捞青虾二万余斤,价值三十余万元。宋某等人收购后销往吴某某与宋某某合伙经营的青虾门市部。期间,王某某、魏某某为制止哄抢,与渔民发生冲突,致高某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哄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与吴某某即原承包人的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在本起事件中是吴某某为再次获得承包权,指使张某某他们故意造成湖区混乱,没有吴某某承包经营不下去的局面。在本起事件中,若没有吴某某等人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根本不可能鼓动渔民下湖捕虾,如果没有张某某,吴某某还可能指使别人。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的行为只起到辅助、协助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关于哄抢数额问题。起诉书指控张某某他们哄抢价值约30余万,仅靠几位证人估计,而非称量的具体的数字,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哄抢造成巨大损失的依据。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事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渔民,在当地任生产队长,虽被他人利用参与非法活动,也是为了造福渔民生产、生活。渔民以湖为生,没有湖就失去了生活来源,现城西湖水面已完全归还渔民,由渔民成立合作社经营。鉴于张某某等人作用较小,犯罪情节一般,建议对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家庭较为贫穷,在并处罚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起诉书指控遭哄抢的青虾二万斤,价值30余万元没有依据,公诉机关仅以被害人陈述估算,没有经过具有资质机构的评估,不能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加重情节予以考虑。4、被告人文化水平低,不能辨别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出于对老板的信任,才走上犯罪道路。建议对被告人的刑期不应超过二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城西湖乡渔民经多次上访,将城西湖全部水面要回作为渔民生产、生活基地,城西湖乡政府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他承包人的养殖经营权全部收回。2010年7月7日,城西湖乡西湖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签订《城西湖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吴某某(已判决)为再次获取承包权,与潘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商谈,指使张某某、王某某等鼓动渔民下湖捕虾,造成湖区管理混乱,扰乱王某某等承包人的正常经营秩序。同年9月,宋某(已判决)通过其兄宋某某找到吴某某,欲依仗其势力收购当季青虾,吴某某则让其通知潘某某等人唆使渔民哄抢青虾。之后,宋某在城南排灌站与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会面,约定以宋某燃放鞭炮为信,由潘某某等带动渔民捕虾。9月底的一天,宋某在城南排灌站燃放鞭炮,并向渔民声称凡登记姓名的加价收购,潘某某即拿出笔记本,怂恿渔民登记、下湖捕虾。次日,吴某某又安排吴某某、于某某(已判决)赶到现场架势,并燃放烟花爆竹,部分渔民被鼓动后下湖哄捕,持续十余天,捕捞青虾二万余斤,价值三十余万元。宋某等人收购后销往吴某某与宋某某合伙经营的青虾门市部。期间,王某某、魏某某为制止哄抢,与渔民发生冲突,致高某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行政案件调查报告等相关材料、本院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城西湖水面养殖委托管���合同》、《城西湖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城西湖开发管理方案》、县领导接访登记表等有关信访材料、户籍信息,证人吴某某、吴某某、于某某、潘某某、宋某、宋某某、汪某、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柳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西湖村书记)、王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穆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为使吴某某重新获取城西湖承包权,垄断该湖面青虾收购,纠集多人哄抢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聚众哄抢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两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作用及两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信;提出数额尚未达到巨大的意见不予采信。鉴于两被告人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玉琴

审 判 员  刘功群

人民陪审员  杨 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