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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721号

李文科诉杨秀华、曹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721号

原告:李文科,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亚辉,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丁,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秀华,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曹海荣,女,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

原告李文科诉被告杨秀华、曹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科的委托代理人周亚辉、丁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华、曹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科诉称:原告李文科一直经营钢材生意,自2014年10月至2105年1月期间,二被告以师范学院工地施工为由分批向原告购买钢材,2015年3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7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6月27日偿还利息及部分本金共20万元,下欠本金327000元及利息一直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钢材款32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至欠款结清之日止,以以32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3%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杨秀华先后十次从原告李文科处购买钢材,2015年3月3日,被告杨秀华、曹海荣为原告李文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文科钢材款共计肆拾柒万元整,师范学院工地,此款在4月3号前结清。如超出结算日期按照每月4分计算。后2015年6月27日,曹海荣在该欠条的下面注明:以上钢材款已付20万元,下欠327000元,叁拾贰万柒仟元整,在7月15日前付清,超出日期按4分计算。2016年3月22日,原告因向二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杨秀华、曹海荣为原告李文科出具欠条的事实,原告李文科与被告杨秀华、曹海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认定,二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27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支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秀华、曹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科钢材款32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3102.50元,由被告杨秀华、曹海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敏附:(2016)皖1204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