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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120号

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莫江宁,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莫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汽车总站对面的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高某上公交车的不注意之机,用一环保布袋作掩护,从被害人背在身后的双肩背包内扒窃得一个棕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36.3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莫某正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随后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莫某抓获,当场缴获被盗赃物棕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36.3元)及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环保布袋一个。破案后,被盗赃物及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赃款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莫某的户籍信息资料及前科材料;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莫江宁辩护称被告人莫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或处拘役三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数额为人民币1236.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即人民币750元;因此被告人莫某应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莫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前科情况,认为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莫江宁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环保布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吴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