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837号原告韩开宝。委托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锋。委托代理人邹永江。委托代理人施德林,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开宝与被告邹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维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永江、施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邹锋立据替李志国的借款担保,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邹锋承担担保责任归还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锋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为案外人进行担保的事实不存在;既然本案涉及担保纠纷,被告要求原告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已便法院查清事实,正确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案外人李志国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欠据注明,现金借用;被告邹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李志国的借据上签名。后因案外人李志国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邹锋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致原告追款无着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被告邹锋作为担保人在案外人李志国借据上签名的借据一份,银行取款凭证一份,原告与被告互发的手机短信打印件若干在卷证明。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邹锋为案外人李志国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成立,由于案外人李志国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被告邹锋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对此被告邹锋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由于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邹锋依法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选择要求被告邹锋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邹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志国追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开宝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邹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志国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智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周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