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财保77号
申请人:肖春林,女,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岗市黄州区。
被
申请人:霍山县恒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迎宾大道西路。
申请人肖春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霍山县恒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己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诉前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今后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霍山县恒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云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