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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2216号

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216号原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西安。法定代表人郭巧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马宾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进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诉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万杰,被告林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进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公司诉称,原告承建长治市襄垣富阳循环经济工业区办事处纬二路道路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1066244.96元进入了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开户行为:农行太原五龙口支行),原告多次让被告将该工程款返还,被告拒不返还,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是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应由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一、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066244.9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豫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错,现该账号被河北省清县人民法院查封,我公司无法返还。如果清县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我公司愿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城公司承建长治市襄垣富阳循环经济工业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富阳办事处)纬二路道路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066244.96元。2016年4月29日富阳办事处向襄垣县地税局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为其承建富阳园区纬二路道路工程,需开具税票1066244.96元。同日,原告缴纳各项税款共计56829.99元。同日向富阳办事处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金额为1066244.96元。后富阳办事处将该款项打入被告林豫公司账户。开户户名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账号为17×××50。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两份及纳税人存根3份、发票记账联一份、开具税票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新城公司完成富阳办事处工程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取得工程款1066244.96元。富阳办事处将该款打入被告林豫公司账户,被告林豫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工程款1066244.96元,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人民币106624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6元,由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

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雪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