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滕晓雁,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滕晓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女友刘某被杨某纠缠,遂驾车载刘某跟踪搭乘出租车回家的杨某至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宫馨丽园小区门口处。被告人李某持木棒将杨某打伤,致杨某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因殴打他人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杨某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伤情照片、潍坊市道路交通智能管控平台截图;书证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谅解书;证人石某、刘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宋世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