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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刑初124号

李亮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亮,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曾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22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东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0许,李亮在北票市人民路一段51-18号唛田时尚KTV二楼888包房内唱歌时,酒后无故用啤酒瓶将该包房内的长虹电视机屏幕砸坏。经鉴定:该电视机的价值为259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亮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守奎

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砚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