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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刑更887号

罪犯胡明国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887号罪犯胡明国,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息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明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胡明国退赔失盗主徐志福等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于2009年9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5月31日、2014年5月20日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明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3月、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明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未退赔受害人损失,本次可予从宽;但因其系累犯,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明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伍志敏(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