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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284号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久久,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天景园KTV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B×××××别克君威轿车沿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行驶至银河路与北斗路路口时被宁海县公安局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20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全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胡敉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