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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刑初236号

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于安徽省怀远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当年4月1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怀远县徐圩乡新集村其女儿高某乙家,因高某乙与尚某之间感情纠葛,与尚某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高某甲用手搬住尚某的脚将其摔倒在地,致尚某前臂摔伤。经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尚某的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对高某甲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怀远县徐圩乡新集村其女儿高某乙家,因高某乙与尚某之间感情纠葛,与尚某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高某甲用手搬住尚某的脚将其摔倒在地,致尚某前臂摔伤,造成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尚某的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6000元,取得被害人尚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杨某、张某证言、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6)35号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CT报告单、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与被害人尚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尚某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高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章鸿雁

代理

审判员  吴进娥

人民陪审员  李 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蝶法院诫勉语: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