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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806号

段发彬与被告唐伶、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发彬,唐伶,陈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806号原告段发彬,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伶,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峰、周旋,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发彬诉被告唐伶、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羊宝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美珍、李菊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发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唐伶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发彬诉称:2014年3月,被告唐伶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借款14万元,月息2.5%,本息偿还日为2014年4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唐伶出具了借条,但此后两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贷本金14万元及利息62346.7元,共计人民币202346.7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13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具体以实际支付之日发生的数额为准);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唐伶辩称:1、在原告主张的14万借款本金中,有5万元是唐闯委托段发彬转借给唐伶的,被告唐伶实际欠原告9万元本金,欠唐闯5万元本金;2、原告约定的月利率2.5%已经超出了有关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段发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经常居住地证明,拟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证据二、被告唐伶、陈健身份信息、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为适格主体;证据三、《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唐伶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唐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三、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协议上面的担保人唐闯实际上是该借贷关系中的实际出借人之一。被告唐伶为支持其抗辩,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拟证明2014年3月12日唐闯委托段发彬转借5万元给唐伶;证据二、银行凭证,拟证明2014年3月12日唐闯向段发彬转账5万元;证据三、协议,拟证明2016年3月10日唐闯与唐伶约定由唐闯免除唐伶该笔5万元债务及其利息的偿还义务,如段发彬要求唐伶偿还14万元债务,唐伶可以唐闯该5万元债权主张抵销,唐伶只需要偿还段发彬本金9万元及利息即可。原告段发彬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段发彬在收到唐闯的5万元后又转借与唐伶,不能达到被告辩称该民间借贷纠纷中本金为9万元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该协议存在,且该协议签订双方是唐闯和唐伶,根据合同相对性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陈健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段发彬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唐伶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原告段发彬与被告唐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唐伶因资金周围需要向段发彬借款14万元,贷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利息每月按所借款金额的2.5%计算,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唐伶向段发彬按时提前支付一个月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陈健在乙方(即唐伶)配偶签字处签名。协议签订后,段彬于同日向唐伶的银行账户转账14万元,唐伶出具借条,确认向段发彬借款14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当天,唐伶向段发彬提前支付了按《借款协议》约定利率计算的一个月利息3500元。另查明,被告唐伶与陈健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3月2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还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段发彬向唐闯借款5万元,段发彬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该借款用于转借被告唐伶。在庭审中,唐伶举出其与唐闯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段发彬借给唐伶的14万元中,唐闯是其中5万元的实际出借人,现唐闯免除唐伶该5万元的债务及自出借之日起的利息,如段发彬要求唐伶偿还14万元,唐伶可以唐闯的该5万元债权主张抵销,唐伶仅需偿还段发彬9万元本金及利息。唐伶主张唐闯口头通知了段发彬,但未举证证明,仅在庭审中提出其代理人周峰受唐闯委托当场通知段发彬。经本院向唐闯调查核实,唐闯主张其委托原告段发彬借款5万元给被告唐伶,从而免除唐伶该5万元的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段发彬于《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将借款14万元支付给唐伶后,唐伶向段发彬支付了一个月利息3500元,即相当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因此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136500元为本金,唐伶应归还段发彬本金136500元,段发彬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段发彬要求唐伶支付按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13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伶向段发彬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陈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陈健应承担偿还责任。唐伶辩称在14万借款本金中,有5万元是唐闯委托段发彬转借给唐伶,唐伶实际欠原告9万元本金,欠唐闯5万元本金,并举出其与唐闯之间的协议拟证明唐闯免除唐伶该笔5万元债务及其利息的偿还义务,如段发彬要求唐伶偿还14万元债务,唐伶可以唐闯该5万元债权主张抵销。在本院向唐闯调查核实时,唐闯主张其委托原告段发彬借款5万元给被告唐伶,从而免除唐伶该5万元的债务。唐闯借给段发彬5万元与段发彬借给唐伶14万元系两个独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唐闯借款给段发彬的借条上注明该借款用于转借唐伶,只是表明该借款的用途,不能因此认为在段发彬借给唐伶的14万中,唐闯是其中5万元的实际出借人。因此,对唐伶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伶、陈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段发彬借款本金136500元及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段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伶、陈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唐伶、陈健共同承担4220元,原告段发彬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羊宝林

人民陪审员  周美珍

人民陪审员  李菊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董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