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9348号原告胡启殿,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宝珠,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巨野宇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人民路北招商街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136092-0。法定代表人苗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明成,该单位员工。被告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808735-2。法定代表人何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立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克���,男,1983年7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杜春花,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丽,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胡启殿与被告巨野宇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宇骐公司)、被告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汇塑胶公司)、被告夏克清、被告常丽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崔冰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XX、孟广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启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珠、被告巨野宇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凌、被告胜汇塑胶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立伟、被告夏克清及其委托���理人杜春花、被告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启殿诉称,2014年4月2日上午,被告巨野宇骐公司派遣到被告胜汇塑胶公司的职工即原告胡启殿,受被告胜汇塑胶公司钣金部主任夏克清的指派一同前往灵珠山街道办事处南泥社区被告常丽的个体加工点临时加工模具钣金件,因操作不当被冲压机将左手压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手毁损伤(左)。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通知二被告公司给予垫付住院费用,但二被告公司相互推卸责任,一直未垫付住院费用,并找借口无故辞退了原告。原告无奈办理出院后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经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47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巨野宇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2014)巨人社认工字第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被告巨野宇骐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而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巨人社认工字第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至此,原告的伤没有被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受伤之日仍属被告巨野宇骐公司派遣到被告胜汇塑胶公司的职工,外出到被告常丽个体加工点加工一个钣金件系受自己部门负责人被告夏克清的指派并由夏克清带领一同前往的,系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属工作职务行为,并非原告个人行为,原告无过错,原告的事故受伤与��告夏克清作为部门领导对原告的工作指派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作为被告巨野宇骐公司的员工在从事工作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胜汇塑胶公司作为受派遣的用工企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夏克清、常丽依法参加庭审,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巨野宇骐公司、被告胜汇塑胶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3428.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6585.16元。
被告巨野宇骐公司辩称,(一)被告巨野宇骐公司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原告起诉其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主体错误。原告与巨野宇骐公司系用人关系,但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巨野宇骐公司与用工单位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原告的工伤认定书经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若受伤与巨野宇骐公司工作相关只能是工伤关系,在没有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期限,巨野宇骐公司亦不是提供劳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对于本公司不适用。2014年2月4日上午,原告在用人单位签到后脱离工作岗位私自到个体加工点做私活另谋取一份工资,受伤后意图谋取工伤待遇,为法律所不容,用工单位已经对原告及共谋的当班车间主任进行处分。故巨野宇骐公司在依法不应承担用人单位工伤责任的情况下,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依法驳回对巨野宇骐公司的起诉。原告与巨野宇骐公司之间已经由法院判决不属于工伤关系,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纠纷��故其与原告之间就受伤一事已经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三)巨野宇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胜汇塑胶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该公司钣金车间,不是原告受伤地点。故受伤地点与派遣工作地点无关,被告巨野宇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本案应当由原告与实际雇主分担事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汇塑胶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系巨野宇骐公司派遣到我公司的员工在钣金车间工作。2014年4月2日上午,胜汇塑胶公司并未安排原告到被告常丽的个体加工点临时加工模具,胜汇塑胶公司与常丽之间无合同上以及事实上的加工合作关系。胜汇塑胶公司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工业园内,为海尔公司家用电器加工配件,模具由海尔公司提供,而非随意指定加工地点,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地点,意图赚取两份工资,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二)胜汇塑胶公司与巨野宇骐公司系劳动法上的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在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原告是因工作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受伤,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原告的工伤认定,证实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在没有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期限内,原告提供的也非劳务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的案由对于胜汇塑胶公司不适用。(三)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原告应当根据个人过错以及设备是否合格等雇主存在的过错,来承担自己受伤的后果,与胜汇塑胶公司无关。
被告夏克清辩称,原告所诉是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夏克清并不是用人单位,原告也不是在给夏克清干活过程中受伤,因此夏��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丽辩称,其与原告胡启殿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与常丽不存在任何实质法律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因2014年4月2日上午受其工作单位胜汇塑胶公司钣金部领导夏克清指派并由夏克清带领到其加工点临时试模具时自己操作不当而导致左手受伤。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本案系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原告与巨野宇骐公司、胜汇塑胶公司之间属于用人、用工劳动关系,与其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与用人单位巨野宇骐公司、与用工单位胜汇塑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受胜汇塑胶公司钣金部主任夏克清指派并一同到其处试模具,原告系工作职务行为。其从未对原告与夏克清发出前来加工邀请,而是他���自愿前来加工点试模具,虽在其加工点受伤,但其无过错,原告受伤应当由巨野宇骐公司、胜汇塑胶公司自行相互承担连带赔偿主要责任。因原告自己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有主观过错,原告应依法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经调查得知,被告巨野宇骐公司、胜汇塑胶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从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导致了原告因公受伤却无法得到正常工伤保险赔偿,只能提起本案侵权纠纷诉讼,系两个被告公司的故意行为,两个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另,两个被告公司在原告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案庭审中就相互串通制作一份《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虚假证据,并主张已经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确认原告从未缴纳过工伤保险,两个被告公司属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并在损害原告的过程中再次相互串通,找��口制作了《通报》、载有“夏克清”字样的《声明》两份假证陷害原告与常丽存在利益关系,以达到他们相互推卸责任的目的。《通报》内容纯属恶意诬陷,两公司并无事实依据,出具方式违法,载有“夏克清”字样的《声明》假证是否是夏克清本人的本意及亲自签名请求法院查明。两个被告公司以恶意串通并将责任推卸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两个被告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系不争之事实,原告受领导指派外出试模具受伤后,两个被告公司又恶意编造虚假证据推卸责任而侵害原告与常丽的利益。综上,两个被告公司从事劳动用工已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见,作为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两个被告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胡启殿与被告巨野宇骐公司、胜汇塑胶公司之间属用人、用工劳动关系,外出加工模具系受领导指派的因公职务行为,与常丽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与常丽不存在任何实质法律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发生的损害与其工作单位及领导指派外出工作及原告自身注意防范均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理应由被告巨野宇骐公司、胜汇塑胶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因自己外出工作中疏忽大意、未尽注意义务而对损害发生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原告对常丽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巨野宇骐公司与原告胡启殿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胡启殿由巨野宇骐公司派往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地点在钣金车��。2014年4月2日上午,原告胡启殿在公司打卡考勤后,离开公司岗位由时任车间主任的被告夏克清带领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南泥社区被告常丽的个体加工点试模具,在操作过程中,原告被冲压机将左手压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诊断为手毁损伤(左)。原告的损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启殿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左手毁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五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6585.16元。另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胜汇塑胶公司作出处理通报,以原告胡启殿和被告夏克清合谋,采取胡启殿脱离工作岗位到其他单位工作的方式赚取不正当收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为由给予夏克清、胡启殿开除处分。被告夏克清在此后办理相关退职手续时,应胜汇塑胶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4月14日写出《声明》,对开除决定无异议。2014年8月14日,原告胡启殿向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4)巨人社认工字第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启殿为工伤。被告巨野宇骐公司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巨人社认工字第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4月15日,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巨人社认工字第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胡启殿不服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5)菏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胡启殿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有被告胜汇塑胶公司提交的通报和声明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行初字第6号案开庭审理笔录为证,原、被告亦均有陈述在卷,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巨野宇骐公司、胜汇塑胶公司、夏克清、常丽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76585.1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由被告巨野宇骐公司、胜汇塑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巨野宇骐公司、胜汇塑胶公司均以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为由辩称不应当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选择由被告巨野宇骐公司、被告胜汇塑胶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放弃对被告夏克清、常丽追究赔偿责任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应当准许。被告巨野宇骐公司系用人单位,其将原告派遣到用工单位被告胜汇塑胶公司工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胡启殿在被告胜汇塑胶公司工作期间,由被告夏克清带领到被告常丽的个体加工点从事其他工作,被被告胜汇塑胶公司认定为脱离工作岗位到其他单位工作,赚取不正当收入行为,受到开除处分。原告胡启殿被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该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分别被巨野县人民法院的(2015)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菏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予以撤销。巨野县人民法院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有证据证明原告胡启殿所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原告胡启殿也没有提供其在常丽个体加工点所从事的工作与其在被告胜汇塑胶公司的工作存在何种关系的证据,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在常丽个体加工点所加工的零件与所在单位胜汇塑胶公司存在何种关系,即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而且被告夏克清也对被告胜汇塑胶公司的开除处分无异议,这能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夏克清的带领下,从事了与胜汇塑胶公司无关的工作,原告不是为被告胜汇塑胶公司工作而受伤,被告胜汇塑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巨野宇骐公司依法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胡启殿要求被告巨野宇骐公司、被告胜汇塑胶公司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启殿要求被告巨野宇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启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冰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孟广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