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777号原告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负责人陈华诚。委托代理人郭嘉丽,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致君,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妙琴,女,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连申,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陆妙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嘉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连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经友好协商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律师代理被告与深圳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深圳市百丽雅美容有限公司、赵秀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325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如果有单方解除合同、拖欠律师费等违约的,被告还应按照案件标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积极履行自己作为代理人的义务:(1)向该案件被告方积极协商退款事宜;(2)调取原案件被告之一赵秀清的身份信息;(3)书写民事起诉状,搜集整理原案件有关证据材料,为开庭审理做了充分准备;(4)代为收取(2015)深南沙法民初字第1485号的传票,并通知原告开庭时间。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律师费,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向法院撤回起诉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构成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原因,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作为代理人的义务,并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成本。被告拒不支付律师代理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2500元、违约金13000元,合计455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从2015年8月27日起的利息至清偿之日。庭审时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律师代理费,不包括违约金。
被告辩称,一、《委托代理合同》仅部分履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付出的工作量较少,被告无需向原告全额支付律师代理费22500元;此外,关于律师办案费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无需向原告全额支付律师代理费22500元。被告因与深圳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发生服务合同纠纷,故委托原告处理该纠纷,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与门诊部纠纷一案,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500元,律师办案费1万元。合同签订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先签订合同,案件结束后再支付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代为书写了民事起诉状并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立案。被告自行缴纳了诉讼费。然而,在案件立案前后,被告始终未放弃通过协商方式解决该纠纷,仍自行积极与门诊部协商解决纠纷。在被告的不懈努力下,最终与门诊部达成和解,故被告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撤诉后,被告第一时间将撤诉事宜通知原告,欲与其协商解除合同及律师费支付事宜,但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坚持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原告仅仅完成了立案手续,并未具体展开其他工作。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声称的其与门诊部积极协商退费事宜;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谓的调取赵秀清的身份信息,第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案件的开庭做了充分的准备。而且,事实上原告收到传票后也没有送达或通知被告,没有全面履行代理人的职责。因此,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付出的工作量较少,被告无需向被被告全额支付律师代理费2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律师代理费有违公平原则。2、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律师办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律师预收办案费必须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严格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必须开列办案费使用清单,提供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结余部分或不能提供票据的,已收取的办案费应相应予以退还。”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办案费凭据,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办案费没有事实依据。此外,根据办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办案费”),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也就是说律师代理费和律师办案费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费用,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不存在规定中的任何一种费用,且本案发生在深圳,也不存在异地办案差旅费,所以合同中约定律师办案费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也就是说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明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此外,本案中合同的解除也并非是被告违约所致,而是委托合同的基础不存在导致的,即经过被告的积极协商,与门诊部达成和解,无需再进行诉讼,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事项没有继续履行下去的必要,才导致的合同解除。在此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律师费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律师费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被告(合同甲方)就委托原告(合同乙方)代理“深圳市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不得拖欠律师费;如因此违约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应付的费用外,还须按案件标的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约定:经双方商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即向乙方支付如下费用:1、律师代理费22500元;2、律师办案费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代理被告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485号。被告称,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遂于庭前申请撤回起诉。此后,原告与被告就律师费收取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485号案件的诉状、证据材料、传票、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票据、材料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为代理被告与他人间服务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但因诉讼期间,被告与他人达成庭外和解并申请撤诉,致使代理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事由而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原告业已完成的委托事务的具体内容,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于代理费,鉴于原告已经履行了案件从起诉至庭审之前的部分诉讼代理事务,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办案费,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案费指的是“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且“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原告有关办案费属代理费一部分的辩解,与前述实施办法不符,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产生了办案费,故有关办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原告所代理的诉讼案件标的的百分之十计收,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的辩解中应包含有对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本院根据违约金的性质,并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及合同的履行程度,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被告应付代理费的百分之十(即1万元×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已就一方违约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约定了违约金,在原告不能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同时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妙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被告陆妙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10元,被告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审 判 长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人民陪审员 侯 媛 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柏慧(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