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申8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系张某乙之女婿。再审申请人胡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某申请再审称:根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原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街道办事处胡坑村村主任张庆楼的证言、车辆管理信息以及证人刘某、辛某、张某己向申请人出具的证言,能够确认当时肇事的车辆为张某丁所有的机动三轮车。张某丁将机动三轮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张继民肇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某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张某甲驾驶机动农用三轮车将胡某轧伤,事实清楚。虽然张庆楼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称“当时张某甲(张继民)在地里拉玉米,胡某帮助推车,三轮车没上去,倒过来了,把胡某轧了。这个车是张某甲借的他弟弟张某乙(张某戊)的车,张某甲没车”,但是在本次再审申请听证中,张某丙出庭作证称“在任城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是实话,我当时不在场,我也是听别人说的”。胡某对张某丙当时不在现场予以认可。正因为张某丙当时不在现场,系听他人所说,故其不能证实系张某丁的车辆将胡某轧伤。在本次听证中,张某甲对“张某甲没车”予以否认,称当时自己有一辆机动三轮车,其驾驶该车将胡某轧伤。张某甲是否有车存在争议。即使张某甲没有车,也不必然得出张某甲借了张某乙车辆的结论。因此,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张庆楼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张某甲驾驶张某丁的车辆将胡某轧伤。车辆管理信息虽然显示鲁H×××××车主为张某乙,张某丁也自认该车为机动农用三轮车,但该车辆管理信息并不能证实系该车将胡某轧伤。证人刘某、辛某、张某己没有出庭作证,被申请人方不予认可,该证言也不予采信。综上,胡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肇事的车辆为张某丁所有,即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红
审判员 李士强
审判员 李传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