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947号原告(互为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某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住所地:汉台区七里办事处胡家扁村*组。委托代理人路春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6日(身份号码:X),汉中市汉台区人,住汉台区七里办事处马家坝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黄勇,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志,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4日(身份号码:X)汉中市汉台区人,住汉台区七里办事处马家坝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黄勇,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志,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中市汉台区某机械厂诉马某某、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汉台区某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路春生、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勇、李俊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某机械厂诉称,2013年5月27日李某某个人投资开办了汉中市汉台区某机械厂,后招用马某某、马某某二人为该厂工人,工资计件考核,按月结算。2013年6月17日,厂里召开职工大会,宣读了该厂规章制度。原告招用的工人都是周边农村村民,已经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江源厂不在为工人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嫌工资低,连续七天不上班,严重违反了工厂规章制度,厂里将二被告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二被告均向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1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现诉请判令原告汉中市汉台区某机械厂不向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请求判令原告汉中市汉台区某机械厂不给二被告补缴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因请求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另被告已经参加了农村养老保险,厂里再缴养老保险属重复参保。
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共同辩称,原告的前身是汉中光明机械厂,企业法人为李平(李某某之父)。2009年搬迁至现在住地。2010年6月光明机械厂撤销。2013年5月成立新厂(汉中市汉台区某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人员基本没有变化。被告自1990年至今一直在该厂工作,原告未与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二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从未召开职工大会,也未宣读过什么规章制度。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捆绑型的交费方式,原告以此为由,不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2015年9月30日,因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让被告回家休息等候通知。而并非被告不按规定上班。后来厂里一直不给被告安排工作。原告无故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是被告不上班和违反规章制度。原告也从未给工人说过什么规章制度。而是原告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发生了争执。另,我们二人也诉请,依法判决汉中市汉台区某机械厂给我们二人补缴自199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间养老保险;支付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各43200元。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30日汉中市七里工贸总公司经原汉中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出资15万元,注册成立集体所有制企业汉中市光明机械厂,并选派自然人李平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二人自1990年起就在该厂从事铸造工作。2010年6月29日汉中市光明机械厂被撤销。2011年到2013年5月26日,二被告仍在撤销后(新筹建)的厂里工作。2013年5月27日自然人李某某(李平之子)个人出资20万元,注册成立了私营企业汉中市汉台江源机械厂。二被告仍在该厂从事铸造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9月30日原告口头通知二被告回家休息几天,此后,二被告再未去上班,原告未给安二被告排工作。双方因无故不安排工作,同工不同酬,未给缴纳养老保险,发生争吵后被告就再未去厂里上班。之后,二被告向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14日,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区劳仲案字第【2016】07号《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江源机械厂、申请人马某某、马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方陈述自己前12个月工资平均为每月3600元,并有相关计件单据证明。
原告虽不认可,但其提交相关计件工资单据证实,与被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二被告答辩相一致的部分和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参加农村社保的基本信息;汉中乡企局1994(47)号文件批复;原光明机械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件;光明机械厂工商登记信息。二被告共同提交的除与原告相同的证据外,还提交2007年6月至2015年9月30日部分计件工资单(用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工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本案原告认为因二被告不遵守厂里的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并未提交该规章制度已经过全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和已经组织向全体职工学习的相关证据。且二被告均不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汉中市汉台区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告未按规定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原告也认可的事实。故,二被告辩解并诉请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对此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光明机械厂系原七里办事处工贸总公司所有,属集体企业。而江源机械厂系自然人李某某个人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用人主体。故被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11年江源机械厂筹备建设时起计算即(2011年至2015年9月30日)5年。其工资标准被告为每月3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计件工资的结算单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有原告方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综合平均为3600元/月。故本院依法按每月3600元标准计算。按照有关社会保险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保险金的发放则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行使行政职能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故对被告有关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汉中市汉台区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马某某、马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各18000元;
二、驳回汉中市汉台区某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马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汉中市汉台区某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全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树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