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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申112号

喻小玲与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其他驳回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喻小玲,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喻小玲,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曾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276号。法定代表人庹联川,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卿,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远明,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喻小玲因与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大足区人社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喻小玲申请再审称,根据国务院国办发[2005]60号文的规定,原大足县蚕茧生产经营服务公司(简称原蚕业公司)改制不合法。喻小玲被分配到原大足县农业局蚕桑站工作,该蚕桑站系事业单位性质。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6]49号文第三条第(一)项及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1997]31号文第二条之规定,该蚕桑站被合并至原蚕业公司后,喻小玲以事业单位人员身份进入原蚕业公司工作。期间无任何法定程序和行政决定,将喻小玲由事业单位人员身份改变为企业职工身份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二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大足区人社局提交答辩称,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喻小玲以2005年的规范性文件认为原蚕业公司1999年的改制违法,于法无据。原蚕业公司未纳入重庆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国务院国办发[1996]49号文第三条第(一)项及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1997]31号文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原蚕业公司的行政职能于1999年移交,其事业单位性质同时被取消,全部事业编制被收回后,该公司成为自主经营的企业法人。喻小玲作为原蚕业公司的工人,随该公司改制而成为企业职工。此后原蚕业公司对喻小玲作一次性安置,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喻小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喻小玲于2014年向大足区人社局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事业单位编制职工身份并安排工作、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大足区人社局书面答复喻小玲,认为其身份已随原蚕业公司单位性质的变化而改变为企业职工,且与该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喻小玲不服该答复,提起本案诉讼。喻小玲原为原大足县农业局蚕桑站工人,该蚕桑站被合并至事业单位原蚕业公司后,喻小玲以工人身份进入原蚕业公司工作,并以该公司职工身份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此间其未办理过转干手续。1999年原蚕业公司事业单位性质被取消,全部事业编制被收回后,该公司成为自主经营的企业法人,喻小玲随之成为了企业职工。此后原蚕业公司与喻小玲解除劳动关系,喻小玲领取了一次性货币安置费。喻小玲向大足区人社局提出的请求事项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喻小玲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喻小玲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喻小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喻小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永铭

代理

审判员  乐 敏

代理

审判员  许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其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