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2597号
原告:山东光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光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烟钢大厦东付楼*楼。
法定代表人:王学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山东光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范庆光,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被告:李晓红,女,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原告山东光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红、被告范庆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庆光、被告李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晓红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海阳路支行(以下简称烟台银行大海阳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晓红向烟台银行大海阳路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29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月利率7.64176‰。同日,被告李晓红与烟台银行大海阳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晓红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栖霞市文化路280号妇保院院内东三单元三层西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范庆光作为上述抵押房产共有人(××)签字同意将上述抵押房产用于抵押。同日,我公司与烟台银行大海阳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晓红在烟台银行大海阳路支行处的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公司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如两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的约定,需承担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我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两被告应在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我公司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2014年4月29日,烟台银行大海阳路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晓红发放贷款200000元。因两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我公司于2015年5月开始履行保证责任。我公司代偿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由两被告共同偿付我公司代其垫付的借款本息28546.65元、违约金5709.33元及资金占用费837.51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6年4月7日),同时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范庆光、被告李晓红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由原名称“山东光大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光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晓红与烟台银行大海阳路支行签订编号为烟银(20145350705000306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晓红向烟台银行大海阳路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29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月利率7.64176‰;被告李晓红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以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付息日,当月没有放款日为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付息日;若被告李晓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被告李晓红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同日,被告李晓红与烟台银行大海阳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晓红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栖霞市文化路280号妇保院院内东三单元三层西户房产,为其与烟台银行大海阳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烟银(201453507050003062)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2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范庆光作为上述抵押房产共有人(××)签字同意将上述抵押房产用于抵押。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偿为被告李晓红与烟台银行大海阳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烟银(201453507050003062)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担保责任(全部或部分)后,即取得向被告李晓红、被告范庆光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晓红、被告范庆光承认原告的此项追偿权;被告李晓红、被告范庆光应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即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讯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拍卖费、评估费、房产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如发生原告代偿,被告李晓红、被告范庆光应承担代偿的全部款项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费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晓红、被告范庆光未完全履行《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任何一项义务及条款,应按原告担保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烟台银行大海阳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李晓红与烟台银行大海阳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烟银(201453507050003062)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李晓红违约而给烟台银行大海阳路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被告李晓红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烟台银行大海阳路支行进行清偿,烟台银行大海阳路支行有权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4月29日,烟台银行大海阳路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晓红发放贷款200000元。因两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15年5月开始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4月7日,原告代两被告向烟台银行大海阳路支行垫付借款本息28546.65元,两被告按《担保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837.51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放弃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总额的20%主张违约金,而是按照截至2016年4月7日其代两被告实际垫付的借款本息28546.65元的20%即5709.33元主张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据)、借款凭证、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以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为证;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两被告取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因违约未按月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代两被告向烟台银行大海阳路支行垫付借款本息28546.65元。现原告请求由两被告偿还代垫的借款本息28546.65元并支付违约金5709.33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范庆光、被告李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共同偿付给原告山东光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人民币28546.65元、违约金5709.33元及资金占用费837.51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7日),同时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山东光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果被告范庆光、被告李晓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光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范庆光、被告李晓红共同负担。因原告山东光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迳付给原告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琳
代理
审判员 毛庆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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