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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民初290号

朱某某,杨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290号原告朱某某,女,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青冈镇新民村赵喜武屯,身份证号xxx。被告杨某,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青冈县青冈镇新民村赵喜武屯,身份证号xxx。本院在审理朱秋丽与被告杨义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秋丽、被告杨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秋丽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当时年纪小不够登记年龄,于2010年9月15日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并生育一名女孩杨淑婷,现年8周岁,近年来我们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没有共同语言,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义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回家的话,我们可以外面租个房子,如果可以的话,我们还继续生活,必竟孩子都这么多大,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照顾孩子还要比我照顾的好,我可以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秋丽与被告杨义于2007年同居生活,2010年经政府登记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杨淑婷,现年8周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原件,经质证,被告杨义对结婚时间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朱秋丽当庭陈述称其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杨义称双方确实有时发生口角,认为每个家庭都不可能没有发生口角的,但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和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庭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另查明,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杨淑婷,现年8周岁,庭审中,原告要求由原告抚养,但要求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每年7000元,被告对婚生女孩子杨淑婷由原告抚养无异议,但对抚养费有异议,认为其只能承担每年5000元。因双方对婚生女孩杨淑婷由原告朱秋丽抚养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放弃起诉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生活困难取钢板费用,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外债。被告杨义认为有外债7万元都是欠我大婶4万元,欠我大娘家3万元,但因都是亲属所以没有欠据,存款在原告走时都带走了,亦无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结婚证原件、户口复印件在卷证实,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朱秋丽与被告杨义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淑婷现年8周岁,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且身体有残疾,庭审中原告主张给付婚生女孩杨淑婷每月抚养费6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秋丽与被告杨义离婚。

二、婚生女孩子杨淑婷随原告朱秋丽一居生活,被告杨义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自2016年6月1日至杨淑婷18周岁时止。每年的6月1日前和12月31日前被告各给付杨淑婷抚养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义负担(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志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