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王军,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刘富芝(原告之妻),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任鹏浩,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王军诉被告任鹏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任鹏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原被告在咸水沽镇惠安花园大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任鹏浩甚至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皮裂伤,右前臂右手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对被告任鹏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任鹏浩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被告打伤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784元、误工费278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087.15元。
被告任鹏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先动手,原告头部的伤也不是我造成的,是原告自己撞到我身上的,我手上没有器械,经过派出所的调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我对被告造成伤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1份和门诊病例1册。2、诊断证明书1份。3、医疗费票据6张。4、住院费用清单1份。被告任鹏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而且原告的伤也不是我造成的。被告任鹏浩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津沽路派出所对本次纠纷的行政案件卷宗。原告对该卷宗中相关询问笔录的意见:对2015年10月26日任鹏浩的询问笔录,不认可笔录中任鹏浩的叙述,就是因被告的车造成的纠纷,是被告先动的手,我没有打被告。对2015年10月21日和11月26日对王军的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对2015年11月26日薛金泉的询问笔录和2015年11月2日韩永和的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对该卷宗中相关询问笔录的意见:对2015年10月26日任鹏浩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2015年10月21日对王军的询问笔录内容不认可,我一开始在车里没有骂原告,是原告到我车边说话才开始的,我没有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我没有掐原告的脖子。对2015年11月26日对王军的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对2015年11月26日薛金泉的询问笔录的内容,认为是两个人拉架,不是一个人拉架,我没有打原告好几拳。对2015年11月2日韩永和的询问笔录内容不认可,认为韩永和没看清谁打谁,其回答不可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津沽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予以综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出租车司机。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在咸水沽惠安花园小区门口,王军与任鹏浩因跑出租占车位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受伤。原告的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4cm皮裂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任鹏浩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给予王军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赔偿问题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为771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记录,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为15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3882元/年计算,应为1392元。5、误工费,根据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30日予以支持,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为工资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784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895.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案卷中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此次纠纷的起因是被告抢占出租车位,后双方均未正确冷静处理纠纷,而是发生口角,致双方的冲突进一步升级,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726.6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鹏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军各项损失9726.61元。
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45元,被告承担1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任鹏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长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李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