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民初字第1940号

广西和顺三元矿业有限公司与防城港中地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和顺三元矿业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地仓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广西和顺三元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凯乐路36号。法定代表人郭波。委托代理人王国喜,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防城港中地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富裕路313号。法定代表人苏英豪。

原告广西和顺三元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防城港中地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凌枝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凌宜莲、李成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孙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铁矿8730吨,机烧精粉837.59吨。2014年8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5255.1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65377.64元。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签收后确认欠款属实。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125255.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56544.86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另计)。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审批表》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测试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2、催款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3、营业执照、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两份《合同审批表》、2013年10月20日、10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矿类)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1中的测试报告的客户名称,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矿类)的合同主体均不是被告,故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1中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矿类)被告方未签字或者盖章,该合同未成立。证据2《催款函》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主张的签收人“黄世泽”身份无法确认,故不能认定被告已收到该催款函并认可欠款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矿类),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烧精粉837.59吨,结算单价880元/吨,结算总金额为737079.2元。2013年10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矿类),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铁矿粉约1730吨,基准单价460元/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矿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催款函》没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无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5255.1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和顺三元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7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8773元(原告广西和顺三元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和顺三元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8073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凌 枝

人民陪审员  凌宜莲

人民陪审员  李成霖

书 记 员  孙 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微信公众号“”